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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焦炭 !endkey>!endtitle>!endtitle>!ke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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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號《焦化行業準入條件》中第六節第五款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負責本地區焦化行業生產企業公告核實管理工作,并對準入條件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行業協會等中介機構和有關專家對各地上報的焦化生產企業進行抽查和復核,并以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焦化行業準入條件”的生產企業名單。 第三條 申請公告的焦化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鋼鐵企業內部焦化生產企業,可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鋼鐵企業提出申請); (二)符合《焦化行業準入條件》中工藝裝備、節能環保、清潔生產、資源(能源)綜合利用、產品質量等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焦化行業發展規劃。 (四)企業焦化建設項目立項申請、土地利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建設程序需符合國家有關審批、核準或備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要求。 第四條 具備本辦法第三條所列條件的現有焦化生產企業,可提出公告申請,并如實填報《焦化生產企業公告申請書》及相關報表(見附表)。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負責受理本地區企業報送的公告申請,會同省級環保部門依照《焦化行業準入條件》要求,負責對本地區申請公告企業的相關情況進行核實,將符合公告要求的企業核實意見和企業申請材料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中國煉焦行業協會等中介機構和有關專家對各地報送的企業材料和核實意見進行復核。必要時可對企業進行現場核實。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請材料后,3個月內完成對申請企業是否符合“焦化行業準入條件”的公告申請復核工作。對符合準入條件的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條 通過公告的企業(以下簡稱公告企業)應當保持生產準入條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要對公告企業保持“焦化行業準入條件”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原則上每年一次),并將監督檢查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有關部門對公告企業進行抽查。 第九條 公告企業有下列情況,各省級發展改革委或經委(經貿委)責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報請國家發展改革委撤銷其公告資格: (一)不能保持生產準入條件;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 (三)填報相關資料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發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 被撤銷公告資格企業,原則上在被撤銷公告資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考核申請。 第十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香港、澳門特殊地區除外)所有類型的焦化行業生產企業。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一、焦化生產企業基本情況表 二、焦爐裝備情況統計表 三、煤氣凈化系統組成和干熄焦裝置 四、焦爐煤氣綜合利用及煤化工產品生產情況表 五、焦化生產企業環保設施與環保指標申報表 六、焦化生產企業主要技術經濟指標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市)核實意見表 !endkey>!endtitle>!key>!endkey>!endtitle>!endtitle>!key>!co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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